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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理论』伪造、变造货币结合行为的司法解析

学术期刊发表网 位置:『教育理论』伪造、变造货币结合行为的司法解析 时间: 2022-07-10 03:39:44 (12 )

摘要:  摘 要:假币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的货币信用和金融安全,历来是我国法律规制和司法打击的重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真假拼凑币的刑法定性一直争论不休,而司法解释将伪造和变造相

  摘 要:假币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的货币信用和金融安全,历来是我国法律规制和司法打击的重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真假拼凑币的刑法定性一直争论不休,而司法解释将伪造和变造相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的行为一概认定为伪造货币罪,使得变造货币罪成为有名无实的一纸空文,严重混淆了伪造和变造的本质区别,明显是欠妥的。

  对于伪造货币,通说认为是指仿造货币的图案、形态和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足以使普通人误认为正在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或境外货币,冒充真实货币,并意图进入流通的行为。而变造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是指对真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广义言之,变造货币的行为应当包含在伪造货币之中,但实务中变造货币犯案率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较重,最高可达死刑,故立法为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二者分别规定,区别对待。

  改革开放以来,全国公安对于假币犯罪一贯保持严厉的打击态势,但伴随着经济发展与科技进步,假币犯罪的猖狂性和精细化愈演愈烈,犯罪手段层出不穷难以遏制,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防控难题。假币犯罪不再是单纯的伪造或变造行为,而往往采取伪造和变造相结合的真假拼凑行为,即将真实的货币和伪造的货币对半拼接,利用验钞机“认半边”的特性,实现非法牟利的目的。该行为既非单纯的伪造货币行为亦非单纯的变造货币行为,如何定性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有学者认为真假拼凑币中的伪造和变造行为都应进行刑法评价,从当前法律规定看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可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2]亦有学者认为应当从真假币成分比例来确定行为性质,而非从伪造或变造的行为手段考量,因为这种“半真半假”的货币毕竟存在较大成分的假币内容。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变造货币罪定性,因为变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对真实货币进行改造,同时“半真半假”的货币并未“失去货币同一性”,在没有“失去货币同一性”的物体基础上所进行的制造理应属于变造。[1]182真可谓众说纷纭,争论不休。

  真假拼凑币就其基本材料而言可谓亦真亦假,金融界将之称为伪造货币、变造货币之外的第三种假币,即“伪变造货币”,但刑法对伪造、变造相结合的拼凑币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难免引起理论争议,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立法是指引司法活动的“金科玉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定性,不仅关系到司法实务的社会效果,更是关乎刑事政策的合理性和威慑力。

  对于伪造和变造相结合所制造的线条规定“同时采用伪造和变造手段,制造真伪拼凑货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从而统一了真假拼凑币的司法定性。应当肯定的是

  ,司法解释的明确化,改善了实务中打击真假拼凑币行为的混乱局面,但将真假拼凑币行为明确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仅仅只是落实了司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却忽略了立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律的明确性并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合理性为代价,笔者认为这一定性是从根本上混淆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行为区别,扼杀了刑法规定的变造货币罪的立法意义和司法空间,使变造货币罪从此成为刑法文本中“有名无实”的一纸空文。因为,变造货币罪的特点即在于以真币为基础的剪贴、涂改、挖补、拼接等方式对真币进行改造来增加真币的票面价值,同时变造货币罪要求行为的客体必须是真币,剪贴和拼接是司法实务中变造货币罪最常见的犯罪手段。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将会使实务中大量的变造货币情形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以涵盖变造货币罪的形式扩大了伪造货币罪的打击范围,而伪造货币罪的法定刑远远重于变造货币罪,严重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立法定性不仅要考虑社会现实的需要和民众心理的需求,更要符合犯罪概念的特征和法律规范的合理性。

  从理性规范的角度看,伪造和变造相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行为的认定必须在遵从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行为特性和概念特征基础上进行立法考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为我国现行的犯罪概念不仅承担了指导立法的功能,也承担了规范司法的功能。刑法作为司法法,其犯罪概念应该是一个司法的犯罪概念,针对的对象是司法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而言,它要明确一个行为被认定为犯罪的标准,具有定型功能;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它要说明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同时犯了什么罪,具有晓谕功能。[3]因此,立法限定了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概念,司法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就必须先弄清两罪概念的功能是什么,将在何种情境和领域内适用。从逻辑上讲,犯罪概念是犯罪行为特性的高度概括,它最直接的解决了“行为是什么”的问题,在针对伪造和变造相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行为的罪名认定上,必然先剖析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概念特征,解决“伪造和变造结合的行为是什么”的问题,当两种行为兼具备的时候,司法要考量的应是该结合行为更符合哪一概念的内涵,更能体现哪一罪的本质特征,在遵从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不误导公众的法律认识、不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而刑法一般理论认为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本质区别是“是否失去货币的同一性”,变造行为的特征在于并未破坏真币的原形,只是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部分,使真币的面值增加或货币数量增多,乃“以少变多”式的生成假币;伪造货币罪的特征是在仿照真币的形态,在没有真币的基础上制造出假币来,使假币足以误导一般民众得以流通牟利,乃“从无到有”式的生成假币。二者的概念特性是区分的本质关键,也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衡量标准。根据2010年上海市新公布《关于真假拼凑币最新常见的拼凑手法的提示》,真假拼凑币主要是采取揭贴图案拼凑,曲线拼凑以及以部分撕裂来掩盖拼凑曲线、转移鉴别视线的变造手法,不符合伪造货币罪的非法伪造、凭空制造新的假币的手段特征。司法解释将伪造与变造相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的行为定性为伪造货币罪,实质上混淆了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罪的概念特征,违背了立法设立变造货币罪的刑事政策意义。

  实践中伪造和变造行为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必然是要利用真实货币的一半,即这一半边为真实货币才能使真假拼凑币通过验钞机“认半边”的特性最终被市场所接受。[4]究其本质,验钞机能够认可真假拼凑币完全是基于半边真实的货币,而并非是金融机构或社会民众对半边虚假货币产生实质的误解而认可其非法流通牟利的行为,而变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对真实货币的改造,利用真实货币的特性经过改造增加“真实货币”的数量或面值来引起民众误解或误导货币识别设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进而言之,笔者认为伪造、变造货币的结合行为其根本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对真实部分的利用,这一行为手段更多地符合变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

  另外,从刑法一般理论认为伪造货币行为与变造货币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失去货币的同一性”角度来看,真假拼凑币并未失去这一特性,也应隶属于变造行为。按照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能辨别面

  ,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表明了在金融实务中,只要还存%便未失去货币的同一性,便可以进行兑换。可以认为,线%应当是判断货币是否失去同一性的标准。实务中真假拼凑币常见的制造方式是:(1)将人民币一揭为二,正面保留,背面粘贴上假币;(2)将人民币约二分之一处裁切掉,粘贴上对应假币;(3)将人民币局部揭开,正面保留,背面从水印部位与人民大会堂主图景结合处揭去,粘贴上假币,由此可见大部分真假拼凑币中的货币存在“半真”部分,这些货币并未“失去货币的同一性”,由此也应当认定为变造货币罪而非伪造货币罪。

  而有学者分析的制造真假拼凑币犯罪同时触犯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两个罪名,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择一重罪处断原则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笔者也不能苟同。想象竞合犯,其内涵在于“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显然在制造真假拼凑币中并非仅有一个伪造行为或变造行为,而是两个行为结合触犯了两个罪名,完全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固有之意,用想象竞合犯来解析这一犯罪行为实属牵强。伪造和变造的结合行为以想象竞合犯原则一概定性为伪造货币罪,属于行为定罪模式,不仅忽略了真假拼凑币的本质特性,不考虑其中真假的成分比例,更违背了我国犯罪构成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要求,使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犯罪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大小成为定罪量刑的休眠条件。不可否认,在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这一类行为犯中,行为必然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尺,制造真假拼凑币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行为手段模式,但并不意味着只能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我国现行刑法中许多罪名规定的行为方式具有类似性甚至是一致性,例如罪和金融罪,但却并没有因二者行为类似而将罪名混淆,更没有将该类行为统一规定为罪,因此在选择罪名时考量的不仅是行为方式,更不能忽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侵犯客体等。故而,单纯从全面评价客观行为的角度出发,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认定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明显忽略了变造货币罪的立法原则,将司法效果的片面追求凌驾于立法规范的精神追求之上,更将犯罪行为作为刑法定性的唯一标准,严重曲解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规范要求。 再者,广义上变造行为涵括于伪造行为之中,二者确实很难完全独立区分。当前多数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的刑法均将伪造货币和变造货币规定为一个犯罪,适用同一处罚标准。而我国刑事立法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区分规定为不同罪名,适用不同的处罚标准,从立法原意看,主要原因一在于受行为方式的限制,变造货币的数量一般远远少于伪造货币的数量;二在于在真币的基础上进行,行为人需事先投入一部分真币,变造货币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相对要小于伪造货币。正因如此,对变造货币罪的刑罚规定远远轻于伪造货币罪,立法赋予了变造货币罪独特意义和司法考量,从而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和针对性。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伪造和变造相结合制造真假拼凑币的行为不能依照该司法解释笼统地定性为伪造货币罪,变相追求遏制制造真假币拼凑货犯罪,扼杀了变造货币罪的立法价值和司法空间。客观分析拼凑币的制造手法和货币形态,可以肯定的是伪造和变造行为的结合结果更符合变造货币罪的本质特征,但基于真假拼凑币成为当前货币犯罪的首要难题,其技术性和隐蔽性之高导致司法反假币的工作难度增大之现状,笔者主张可以根据真假货币的成分比例来区别定罪,对应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的行为特征,遵循上述《办法》规定,以是否存%作为判断真假拼凑币是否“失去货币的同一性”的标准来确定罪名,从而落实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伪造和变造行为相结合制造的真假拼凑币中线%以下的,说明行为侧重于仿照真币式样特征,通过制版印刷或描绘剪接来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伪造”手段,应当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倘若比例在50%以上的,则行为侧重于对真币进行挖补、剪贴或拼接,使真币数量增多的“变造”手段,则认定为变造货币罪。如此,不仅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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